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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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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务服务的监督,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廉洁高效,宽松和谐、公平有序的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影响民营经济发展的各类公务行为的监督,主要范围包括:云南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行为,及各类机关、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  各级纪捡监察机关及派驻(出)机构、各类机关和组织的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依纪依规开展监督工作,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四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及职能部门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

   (一)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和配套措施贯彻落实情况;

   (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首问责任、限时办结等制度落实情况;

   (三)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行政服务事项及备案事项的设立、清理、精简、优化和实施情况;

   (四)收费、罚款、检查、评比、培训等事项的设置、实施情况;

   (五)对所管辖的公共服务行业和涉及行政审批环节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等的监管情况;

   (六)其它与民营经济有关的管理服务情况。

    第五条  对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监管和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裣查项目、程序和处罚标准的设置、公开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等有关制度执行情况;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的报批、施行和结果公开情况;

   (五)减少多头检查、重复检查,推行纵向和横向部门间集中联检情况;

   (六)完善服务措施,主动指导企业依法经营,避免以罚代管情况;

   (七)其他与民营经济有关的行政执法、监营和服务情况。

    第六条  对涉及行政审批环节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与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兴业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各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执行有关政策措施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八条  受理办理企业及投资人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分类办理。属于受理范围内的事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办理,严肃查处影响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违规违纪问题。属于非受理范围内的事项,告知不受理原因及其它申诉、解决渠道,或转交有关部门受理。    

第九条  建立公务行为意见反馈机制。有关公务人员进入民营企业开展公务行为时,必须填写《公务行为企业意见登记表》,交本部纪检监察机构存查,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对企业不满意公务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和反馈。对不征求民营企业意见的公务行为,按照逃避、抗拒监督行为处理。

    第十条  健全行政强制行为监督机制。行政执法部门对民营企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查封民营企业的经营权及资产,强制拆除、征收民营业的厂房、土地、矿产或变更资产权属等行为的,应报本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备案。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定期向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执法监督情况。涉及省、州(市)、县(市、区)确定的重点民营企业或定点监督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同时向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建立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监督联系机制。在部分民营企业、商会(协会)中建立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监督联系点,同时聘任该企业、商会(协会)的相关负责人为特邀监督员,对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情况开展监督。

    (一)监督联系点分为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各级监督联系点具体数量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尽量涵盖不同规模、不同行业的民营企业和商会(协会)。

    (二)监督联系点按照自愿原则设立。各级纪捡监察机关根据企业或商会(协会)申请进行审定,也可根据相关职能部门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提名或推荐确定。

    (三)拟设立为监督联系点的企业和拟聘任为特邀监督员的企业负责人应在近两年内没有违法记录。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名单进行审核及公示后,授予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监督联系点”牌匾,自负责人颁发“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特邀监督员”聘书。

    (四)监督联系点和特邀监督员每届两年,期满重新审定和聘任。设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特邀监督员在此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取消资格。

    (五)监督联系点和特邀监督员应做到: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诚信经营,主动接受职能部门监管,加强相关政策法规的学习,加强对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研究,积极反映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代表本行业对公务行为进行监督,及时投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反映问题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表达诉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

第十二条  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检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各级各部门落实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措施、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整改,对监督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派驻(出)机构、各类机关和组织的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严肃查处并纠正影响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公务行为,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单位或部门主要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一)对上级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

    (二)制定、发布、实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和行为,影响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三)相关政务信息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

    (四)对应当由多个部门或跨地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地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地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

    (五)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六)对所管辖的公共服务行业和涉及行政审批环节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监管不力,严重影响项目建设和企业发展;

    (七)违规对企业开展收费、罚款、摊派、检查、评比、培训等行为,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领导责任:

(一) 实施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未经政府审定公布,或在法定的条件和

标准外擅自附加或变更标准,或要求企业和投资人提交与申办事项无关材料;

    (二)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兑现供开承诺的事项,不按相关规定受理、办理企业和投资人申办事项,服务指导不力,工作敷衍推诿,效率低下;

    (三)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顶着不办或故意拖延,影响招商投资项目落实和其他项目进展;

    (四)在行政审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城乡规划、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中,违规设置条件,暗箱操作或插手干预有关事项,影响企业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秩序;

    (五)故意为涉及行政审批环节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垄断条件,或相互串通,增加企业负担,影响企业项目正常申批;

    (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态度恶劣,以罚代管,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强制措施,不及时告知企业申诉渠道;

    (七)利用职权提出不合理要求,违规索取、收受、无偿或低价占用企业和投资人财物,或要求企业提供无偿或低价服务,或强制企业购买制定商品、中介服务和刊物,谋取部门或个人不正当利益;

    (八)不积极回应企业诉求,在处置有关事项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不认真调查、研究和解决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逃避、抗拒职能部门和社会监督,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刁难企业;

    (九)泄漏企业生产经营或商业机密,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六条  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投资发展环境的行为,根据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涉及其他所有制企业公务行为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对各垂菅系统公务行为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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